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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豆腐渣”伤人被判赔12000余元
殷法

  案情回放
  2007年3月25日,湖北省英山县石头咀镇武庙村村民胡某为建私家住宅楼,从本镇个体经营者华某开办的预制板厂购买水泥预制板;并与建筑承包头黄某某签订协议,由黄某某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。随后,黄某某组织本镇居民徐某、姜某等人施工建筑。
  同年7月18日,施工人员按正常的施工程序抬预制板上楼,通过二楼休息台时,不料预制板突然断裂,黄某某和徐某翻落到一楼休息台,致两人受伤。受伤后两人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,黄某某住院10天,用去医疗费用3545.03元,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;徐某住院7天,用去医疗费1515.24元,休息21天。黄某某出院后,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。
  2007年8月8日,华某生产的预制板经英山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现场勘验,其结论为:断裂的预制板未按规定标明生产日期等标识,保护层厚度不合格,未到28天护龄期就出厂销售,混凝土强度不合格,不符合GB14040—1993和GB7321—1990标准的规定,此预制板产品质量不合格。
  今年2月,黄某某向英山县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楼房的户主胡某及楼板的生产者华某共同赔偿住院医疗费、误工费、护理费、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6474.83元。

  法官说法
  英山县法院审理认为: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,产品应当检验合格。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,因产品存在缺陷,造成人身及其财产损害的,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在本案中,被告华某生产的预制板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,存在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险,属于不合格产品。被告华某将自己生产的不合格产品预制板出售给胡某建造楼房,导致胡某雇请的建造者黄某某等人受伤。华某作为预制板的生产者,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雇主胡某在此事故中,无任何过错,其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华某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,故不应由胡某承担责任。
  英山县法院于4月下旬,依照民法通则第122条,产品质量法第4条、第26条、第41条、第42条及有关法律规定,作出一审判决:被告华某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住院医疗费3545.03元、残疾生活补助费6838元、法医鉴定费500元、交通费195元、误工费1040元、护理费260元、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共计12528.03元。
  宣判后,原、被告均服判,未提出上诉。
  (殷法)